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做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须由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请任免。
第二章 任免范围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缺位时,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在常务委员会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时,其组成人员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七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予以公告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辞去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
市人民政府
第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政府市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在副市长中决定代理人选;如果由不是副市长的人选代理,应决定其为副市长、代理市长。
第十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的提名,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副市长的个别任免,如果副市长一次变动较多,则应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市人民政府市长的提名,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局长、委员会主任。
第十二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予以公告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根据市人民政府或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提名提出的撤职案,可以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和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市人民法院
第十四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在副院长中决定代理人选;如果由不是副院长的人选代理,应决定其为副院长、代理院长。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市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法院副院长、执行局局长和副局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十六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法院院长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后,予以公告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如需要撤换市人民法院院长的,应报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七条 根据市人民法院院长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提名提出的撤职案,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撤销市人民法院副院长、执行局局长和副局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市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在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如果由不是副检察长的人选代理,应决定其为副检察长、代理检察长。决定结果由市人民检察院报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和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二十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后,予以公告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并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经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一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提名提出的撤职案,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撤销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任免、决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提请单位写出书面报告提出任免案,并附《提请任免干部情况表》和考察材料及提请任免职务有关情况的说明材料,于常务委员会召开会议前五天报送常务委员会。提请单位负责人应向主任会议介绍拟任免人员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四条 被提请任命的人员,任前须参加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法律知识考试,未参加考试或考试成绩不及格者,暂缓提请任命。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人事任免案事项时,提请人或由提请人委托的人应到会介绍情况,听取审议,回答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问题。
第二十六条 拟任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人民法院副院长、执行局局长、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和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供职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时,要进行分组审议,在认真审议的基础上,以无记名投票、按表决器或其他方式进行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有效。如果经过审议,对拟任命人员提出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查清的,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可以暂缓表决。
提请市人大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选未获通过的,提名人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和被提名人的条件,再次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名。连续两次提名均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提名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二十八条 经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常务委员会以正式文件通知提请任免单位,并对外公布。需上报备案和下达通知的,由提请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凡由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常务委员会未通过任免和公布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公布;被提请任职人员不得到职,拟免人员不得离职。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任命和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常务委员会颁发由主任签署的任命书。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代理人员不颁发任命书。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进行宪法宣誓。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所属机构合并或撤销时,原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再任职时,由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三十三条 新一届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市人民政府的办公室主任、局长、委员会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新的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重新决定任命。对不再担任原职务的,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上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换届后,如果职务没有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职务变动的应重新办理任免手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的负责人,换届后,职务未变动的,不再履行任命手续;职务变动的应重新办理任免手续。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须经新的一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四章 监 督
第三十六条 凡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关工作机构要进行认真考察,市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参与考察。对提请任命的人员,主任会议认为需要进一步考察的,应当进行补充考察,并向主任会议报告考察情况。
第三十七条 凡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局长、委员会主任,法院副院长,检察院副检察长,在被任命后一周内,应公开向社会和公民作出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廉洁高效的任职承诺。
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局长、委员会主任,在被任命后一个月内,应向常务委员会递交依法行政工作计划书,就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贯彻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依法行政,完成工作目标等内容作出履职承诺。
市人大常委会适时对依法行政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和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需要,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工作评议、询问和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对其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对其任期内的工作进行考评。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受理公民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或者拟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揭发和控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新密市人大常委会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