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释义
第九章 附 则
附则,是一部法律有关附带性内容的规定。附则的功能是对总则、主文(分则)未尽事宜作出交代。附则规定的内容,通常是一部法律应当明确而又不便在总则或分则中规定的内容。
本章共2条,规定了制定实施办法和本法的施行日期问题。
第四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对监督法的实施制定具体办法的规定。
【本条释义】
我国地域广阔,各地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差异较大,情况比较复杂。全国性法律需要在全国范围内实行,为了便于各地结合本地情况贯彻实施法律,一些法律规定得比较原则和概括,各地在执行时,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以利于法律的实施。因此,监督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对于需要由省级人大常委会制定实施办法的事项,有的在监督法中作了明确规定。如监督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撤销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的程序,由省级人大常委会参照立法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具体规定。对于一些其他监督事项,虽然监督法未作明示规定,但也需要由省级人大常委会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的、细化的规定。
各地在作出规定或对原来的法规进行修改时,要注意从我国的国情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出发,考虑到与现阶段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发展水平相适用,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对符合监督法规定的要加以深化和细化,对与监督法规定和精神不一致的要及时作出调整。
第四十八条 本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监督法生效时间的规定。
【本条释义】
法律的施行时间,即法律的生效时间,是指法律何时开始生效、何时终止效力,以及法律对于其生效前的事件或者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是一部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立法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法律中明确规定法律的生效时间,一般涉及法律是否具有溯及力问题,即法律施行后,对生效前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新法的问题。一般情况下,法律没有溯及力,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是各国立法通例。本法也适用这一原则。
法律的施行日期,一般根据该法律的性质和实际需要来确定。我国法律对施行时间的规定主要有三种方式: (1)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这种方式在我国立法中曾较多地运用,但近年来逐渐减少,主要适用于对法律、法规的修订或者法律、法规较少涉及公民权利义务的情形。 (2)法律中明确规定施行日期,法律公布后并不立即生效实施,而是经过一定的准备时期后才开始施行。这是近年来我国在制定新法时采取的主要方式。 (3)规定法律生效的条件,如规定法律公布后先予试行或者暂行,而后由立法部门加以补充完善,在通过为正式法律,但在试行期间,该法律也具有约束力。本法采取的是第二种做法,即法律公布后并不立即生效实施,而是经过一定的准备时期后才开始施行。
在监督法颁布之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分别于1993年、1999年和2000年通过了《关于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审查监督的规定》以及《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规定》。其中,根据2009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法律的决定》,决定对《关于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予以废止,这主要是考虑到该规定的大部分内容已被监督法取代,有的规定与监督法的规定不尽一致或者与人大监督工作的实践发展不相适应,废止该规定有利于更好地实施监督法。《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审查监督的规定》和《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规定》中,有关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职权的主要程序吸收到监督法中,而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具体工作程序未纳入监督法。因此,监督法通过后,这两个决定不予废止,仍然有效,但其中与监督法不一致的规定,要以监督法的规定为准。